(2015)南法民初字第0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754号原告重庆市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六小区明佳园10幢1单元7-10,组织机构代码55202930-3。法定代表人李国全。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润,男,1971年5月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物业”)诉被告钱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鑫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钱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鑫物业诉称:原告与重庆市龙门浩职业中学在2013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学校的教师还建房龙职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规范、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从2013年12月起至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等。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合计1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563.9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4.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润辩称: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刘家花园27号龙职中小区X号房业主,从2013年12月未向原告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属实,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小区内安全通道的路灯损坏长期未修复;保安均系退休人员且长期不在岗,小区安全得不到保障;公共卫生服务不到位且长期占用电梯影响业主出行;原告擅自将小区公共设施进行出租,并随意砍掉小区树木等等;另被告的房屋外墙渗水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现被告对原告的收费资格及收费标准均无异议,只要原告解决好上述问题,被告愿意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润系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刘家花园27号龙职中小区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2.86平方米。2013年7月15日,铜元局街道观山水社区粘贴公告,载明经小区辖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的现场指导,重庆市龙职中小区以书面方式进行业主大会对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超过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且总户数半数的人同意聘任国鑫物业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决定聘任国鑫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等内容。因龙职中小区系重庆市龙门浩职业中学校教师还建房,且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2013年12月17日,重庆市龙门浩职业中学校与原告国鑫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应于每月2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如实交纳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共差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563.74元(含公摊费78元),原告也曾向其进行过催收。被告愿意交纳拖欠的费用,但要在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改善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观山水社区居委会证明、公告、房屋档案查询信息、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国鑫物业系被告钱润居住的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刘家花园27号龙职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与重庆市龙门浩职业中学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钱润作为该小区业主,对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资格并无异议,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关物业费用。现被告对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及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563.74元(含公摊费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称其房屋渗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所致,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63.74元(含公摊费7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润负担(此款暂由重庆市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经该公司同意,限被告刘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原告重庆市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