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伟荣与戴宏军、章慧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荣,戴宏军,章慧娥,董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0号原告:陈伟荣。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戴宏军。被告:章慧娥,。被告:董志忠,。原告陈伟荣为与被告戴宏军、章慧娥、董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伟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宏军、章慧娥、董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戴宏军为归还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董志忠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借款发生于被告戴宏军、章慧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章慧娥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戴宏军、章慧娥立即归还原告陈伟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0元(按月利率3%从2013年6月14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宏军、章慧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董志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戴宏军、被告董志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保证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宏军、章慧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戴宏军、章慧娥、董志忠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戴宏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伟荣借到人民币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月息按3%利率计算,借期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用途为还贷款。如逾期不还,本人除归还本金和利息外,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董志忠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我自愿对戴宏军向陈伟荣的借款贰拾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债务为止,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负责归还债权人所借本金和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嗣后,被告戴宏军未按约还款,被告董志忠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戴宏军、章慧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戴宏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戴宏军、章慧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也未提供该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董志忠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戴宏军、章慧娥、董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宏军、章慧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伟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8320元(含逾期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戴宏军、章慧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荣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董志忠对前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伟荣负担936元,由被告戴宏军、章慧娥、董志忠负担6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