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宜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邓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谭岳明,湖南省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冬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邓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使原告对家庭完全失去信心,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邓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被告陈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3被告的公民信息查询表,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孩邓某乙。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及小孩的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3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5日生育女孩取名邓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是二婚,且婚后双方缺乏足够的沟通,双方便产生一些家庭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亦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虽在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孩邓某乙目前只有一岁半,双方当事人亦应维持夫妻关系,以便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故本院对于原告邓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冬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