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华宇与黄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夏华宇。委托代理人张端义,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志斌。原告夏华宇诉被告黄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华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华宇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夏华宇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但还款期到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1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506.75元(21000元×6.15%×14月÷12月),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实际支付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华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及居住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黄志斌辩称:(缺席)。被告黄志斌在法定期间未作任何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黄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夏华宇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黄志斌因建房缺少资金,遂分二次向原告夏华宇借款共计21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夏华宇人民币21000元整,2013年10月30日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无果,由此双方发生诉争。本院认为:被告黄志斌向原告夏华宇借款21000元,有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2013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但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斌向原告夏华宇偿还借款21000元;二、被告黄志斌以21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夏华宇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黄志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黎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陈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