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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魏巍容留他人吸毒罪,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9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次日,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月4日,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学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凯、刘学平参加的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浩、张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底至2014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魏巍多次在其登记的宾馆房间以及其租住的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一路汉江医院家属区的出租屋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巍在丹江口市“米果”、“军港”等宾馆其登记的房间内,召集刘某等人在房间内打麻将,并在房间内向刘某等人提供冰毒吸食。2、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魏巍在其租住的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一路汉江医院家属区的出租屋内提供冰毒供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吸食。3、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魏巍在其租住的上述出租屋内提供冰毒供李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巍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从证人李某所持手机提取的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有关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底至2014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魏巍先后多次向刘某、李某等人贩卖冰毒,共计1.2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巍在丹江口市米果宾馆、军港宾馆等宾馆其登记的房间内,召集刘某等人在房间内打麻将,并在房间内向打麻将的人员提供冰毒吸食,从中收取费用。其中:2013年底,被告人魏巍先后二次在丹江口市军港宾馆和米果宾馆内向刘某等人提供冰毒,每次1小袋(每袋0.43克,共计0.86克),每袋收取300元现金(共收取了600元)。2、2013年底,被告人魏巍在其租住的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一路汉江医院家属区的出租屋内向李某贩卖冰毒0.3克,从中收取李某现金200元。3、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魏巍在其租住的上述出租屋内向李某提供了0.1克冰毒,并通过支付宝收取李某5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人魏巍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4日19时许将非法持有冰毒的犯罪嫌疑人代国抓获,并从代国处收缴冰毒39克,后代国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上述事实,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魏巍的户籍证明、说明材料、从证人李某所持手机提取的截图;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魏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魏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我从轻处罚。我对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认罪服判,但对贩卖毒品罪不服。1、原判认定我给刘某提供毒品两小袋共计0.86克与事实不符。我两次收取刘某600元均是打牌抽底子的钱,不是购买毒品的钱,不应按贩卖毒品论处。我从2013年底开始在宾馆登记房间,召集刘某等人在房间内打麻将,我负责提供打麻将的场所、茶水、就餐及毒品供他们吸食,他们给我提300元的底子全部包含在内,而不是我以贩卖毒品赚钱的方式来召集大家打麻将。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的证词可以证明。2、原判认定我给李某0.43克冰毒事实不清,不应认定。李某在本案中先后有两次证词,同是2014年2月份,第一份笔录称是吸食冰毒,第二份笔录说购买冰毒,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我仅承认给过她0.1克收取了50元,而不承认卖给其0.3至0.4克,更未收取200元之事。因此,原判认定两次与事实不符。3、因我只卖了0.1克毒品,且原判虽认定上诉人有立功表现,但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导致贩卖毒品罪部分量刑畸重。4、原判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从轻处罚的情节。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1、上诉人魏巍在宾馆包间及其出租屋内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虽未按包装计价贩卖,但有证人证言证明交的底子钱中包含有毒品钱。故上诉人魏巍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按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且上诉人向多人、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量刑是适当的。2、李某的两份证言并无矛盾之处,可以相互印证。3、上诉人的立功等量刑情节一审已考虑。4、上诉人魏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底至2014年6月3日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多次在其登记的宾馆房间以及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在湖北省丹江口市米果宾馆、军港宾馆等其登记的房间内,召集刘某等人在房间内打麻将,并在房间内向刘某等人提供冰毒吸食。2、2014年5月27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在其租住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一路汉江医院家属区的出租屋内提供冰毒供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吸食。3、2014年6月3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在其租住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一路汉江医院家属区的出租屋内提供冰毒供李某吸食。上述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在一审、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魏巍的户籍证明、有关说明材料;从证人李某所持手机提取的截图;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底至2014年6月3日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先后多次向刘某、李某等人贩卖冰毒,共计1.2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在湖北省丹江口市米果、“军港”等宾馆其登记的房间内,召集刘某等人在房间内打麻将,并在房间内向打麻将的人员提供冰毒吸食,从中收取费用。其中:2013年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先后二次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军港宾馆”和“米果宾馆”内向刘某等人提供冰毒,每次1小袋(每袋0.43克,共计0.86克),每袋收取300元现金(共收取600元)。2、2013年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在其租住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一路汉江医院家属区出租屋内向李某贩卖冰毒0.3克,收取李某现金200元。3、2014年6月3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在其租住的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一路汉江医院家属区出租屋内向李某提供了0.1克冰毒,通过支付宝收取李某50元现金。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4日19时许将非法持有冰毒的犯罪嫌疑人代国抓获,并从代国处收缴冰毒39克,后代国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载明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租住的出租屋内发现并扣押疑似冰毒15小袋(共计6.459克)。2、湖北省公安机关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载明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租住的出租屋内发现并扣押的15小袋疑似冰毒(共计6.459克)已上缴。3、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该局于2014年6月4日上午9时许在丹江口市大坝一路汉江医院家属区,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租住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并在其出租屋内查扣疑似冰毒类物质15小袋及吸壶等物品。4、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4月9日从湖北省人口信息系统提取的户籍证明,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的身份情况。5、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说明材料,载明该局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抓获后,在其配合指认下于2014年6月4日晚上19时许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代国抓获,并收缴冰毒39克,后代国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证人李某所持手机中提取的截图,载明2014年6月23日9时15分李某通过手机支付宝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转账50元买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过年的时候我给魏巍打电话问她有东西(指冰毒)没,她让我到米果宾馆找她,到了以后我看见魏巍和一个叫田某的女子在房间里,我给了魏巍200元钱,她递给我一个小塑料袋,袋里大概装了0.3到0.4克冰毒,我拿着这些冰毒用魏巍房间里的吸壶和锡纸将冰毒烤吸了。2014年6月3日晚,我到魏巍在汉江医院边的出租房玩,到了以后看见她卧室的桌子上放着一个吸壶和一张已经铺好的锡纸,锡纸上还有一些没吸食完的冰毒,我烤吸了几口,吸完以后看见桌子上有一个小塑料袋,袋里还有一点没有吸食过的冰毒(大约0.1克),我就对魏巍说这点东西(冰毒)我拿走了,等会儿我从支付宝转50块钱给你。到家后我就通过手机上的支付宝给魏巍转了50块钱买冰毒的钱。2、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在别人家打麻将玩的时候认识了魏巍,和魏巍熟悉以后就知道她在贩卖冰毒。由于我们打麻将有时熬夜会犯困,为了提神就从魏巍那买过几次冰毒自己吸食。第一次是去年过年大约初八的时候,我和几个朋友还有魏巍一起在打麻将,晚上11点大家都困了,魏巍就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小袋冰毒给了我们,然后她就从我们打牌“抽的底子”里拿了300元钱。第二次是去年过年大约初十的时候,魏巍喊我去“米果宾馆”301房间打麻将,我进去后看见麻将桌上有一个吸壶,我和另外两个朋友每人出了100元钱,共计300元钱给了魏巍,魏巍就从包里拿出一小袋冰毒帮我们烤着吸食了。这次打牌打了两天,魏巍分别从她包里拿出了十几小袋冰毒卖给我们打麻将的人。听说李某和杨某乙也从魏巍处购买过毒品。(三)鉴定意见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从送检的15小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租住的出租屋进行检查,在其卧室发现15只装有疑似毒品的塑料袋,旁边放有吸壶、锡纸、塑料软管等物品。(五)辨认笔录根据侦查机关采集的照片,证人刘某从12张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女子就是向其提供毒品的魏巍。根据辨认照片人员信息,该8号女子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根据侦查机关采集的照片,证人李某从12张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女子就是向其提供毒品的魏巍。根据辨认照片人员信息,该8号女子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的供述与辩解:从我租住的出租屋内发现的15小袋冰毒是一个叫杨某的给我送过来的。我的毒品一般都是从丹江一个叫张某甲的和老河口一个叫代三的人手里买的。去年年底我和王某合伙在米果宾馆开了个把月的茶馆,后来我在军港宾馆也开过一段时间茶馆,喊人到我们开的房间里打麻将,我们除了提供房间,还提供茶水、吃饭和毒品,这些开销都是我从他们打麻将抽的底里钱里面支出。就是他们在我开的茶馆打牌的时候我会抽取一定金额的“底子钱”,这些钱里包含有他们从我这里拿冰毒的钱,所以我给他们毒品不会亏。在丹江口市米果宾馆开茶馆期间曾向到我茶馆打牌的陈某甲、张某、杨某甲、李某、刘某、杨某乙、张某甲等人提供过冰毒,在军港宾馆开茶馆期间还向刘某、赵玉洲、林静、李虎成提供过冰毒。2014年6月3日下午,李某来到我位于汉江集团职工医院门口的出租屋,在我的出租屋内吸食了一点毒品,下午7时许他准备回家,走时找我要了大约0.1克冰毒,晚上李某通过支付宝给我转了50块钱,是从我这儿拿的0.1克冰毒的钱。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共计1.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且当庭对该罪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称其并未向刘某贩卖毒品,其收取的600元是打牌“抽底子”的钱,并当庭对刘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李某的两次证言前后矛盾,其仅向李某提供过0.1克毒品。经查,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制作的询问刘某、李某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客观,李某的两次证言并无矛盾之处,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的供述及刘某、李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在其租用的宾馆房间及租住的出租屋内,多次向他人提供冰毒供他人吸食,然后从打麻将抽取的“底子钱”中获取毒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虽然未按照每袋或者每克毒品进行标价售卖这种常见的形式贩卖毒品,但其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提供并收取了相应费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贩卖毒品四次,但贩卖数量较少,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中的多次贩毒情形。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法律适用不当,导致量刑畸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及罚金刑部分、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及罚金刑部分;变更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的执行刑期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学平审判员  贺 凯审判员  刘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付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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