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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申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郑家宏与被申请人沈对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家宏,沈对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申字第008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家宏,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对明,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郑家宏因与被申请人沈对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终字第01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家宏申请再审称:沈革命虽死亡,但郑家宏及其两个儿子作为继承人,能够继承沈革命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承包耕地,沈对明与沈革命不构成继承关系,一审法院将案涉土地承办经营权判归沈对明所有,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郑家宏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郑家宏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决沈对明将郑家宏的承包土地归还郑家宏耕种,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沈对明承担。本院认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撤销一审判决,郑家宏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已无实际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并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二审认为沈革命家庭户中人员有沈革命及其父亲、母亲、姐姐四人,四人均已死亡,沈革命家庭户作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与凤阳县府城镇庙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终止,郑家宏作为沈革命的妻子,无权主张案涉耕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综上,郑家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家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