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文博与曹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博,曹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刘文博。法定代理人:刘德玉。委托代理人:姬怿,邹城信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祥雷。委托代理人:李修锋,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广凯、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博与被告曹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博的法定代理人刘德玉、委托代理人姬怿,被告曹祥雷的委托代理人李修锋,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1时5分许,被告曹祥雷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邹城市北宿镇大岗村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超市门口处,适遇原告刘文博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倒地后受伤,后被告曹祥雷驾驶鲁H×××××小客车送刘文博去医院。后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祥雷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拒绝承认交通事故事实,拒绝支付原告合理合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等其他各项费用合计2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将数额变更为53045.5元。被告曹祥雷辩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事实不成立。2014年7月12日11时5分许,被告曹祥雷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邹城市北宿镇大岗村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超市门口处,适遇刘文博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原告年龄小刹车急造成电动车前轮抱死自行摔倒后电动车把原告刘文博砸伤,被告看到后便停车,开车将原告送到济宁人民医院看病,因当时原告家人没有带钱,被告拿出了4000元钱给原告垫上了医疗费,因此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驾驶电动车受伤是因为自己疏忽大意,紧急刹车横穿马路造成的,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重量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路以上的电动车,列入机动车范畴,驾驶电动车必须年满16周岁,出现事故时原告并未年满16周岁。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希望法庭依法查明本次事故的真实情况,基于查清事实的情况,认定事故车辆应当承担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再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单信息后,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2日11时5分许,被告曹祥雷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邹城市北宿镇大岗村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超市门口处,适遇原告刘文博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倒地后受伤,后被告曹祥雷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送刘文博去医院。2014年7月29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及被告曹祥雷一起由被告曹祥雷驾驶车辆将原告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8829.5元,其中被告曹祥雷支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鲁H×××××号轿车在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鲁H×××××号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的损失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8829.5元,原告提交了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检查报告单、病历、住院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医疗费8829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560元,原告主张按两人陪护,每天每人70元,共4天,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护理人原告父亲刘德玉、母亲孔德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为个体户及城镇居民。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两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用也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需1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每天70元,故护理费为70元×4天×1人=28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发票一宗。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到原告住所地的距离,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2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天,每天30元,其请求符合规定,本院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原告主张××赔偿金42480元。有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九级伤残一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金42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器具费2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确需××器具,且有××器具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器具费24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票据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本院应予支持,认定鉴定费14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8829.5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赔偿金42480元、××器具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为55709.5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曹祥雷驾驶机动车辆时,既要保证自己的安全,也要照顾车辆周围其他人的安全,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由此可见,原告驾乘电动三轮车摔伤事件,与被告曹祥雷的交通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年龄较小,独自一人驾驶电动车不妥,由此可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对原告尽到照顾义务,所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曹祥雷的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70%的损失,被告曹祥雷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30%的损失。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29.5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赔偿金42480元、××器具费2400元,共计为54309.5元。对于鉴定费1400元、本案诉讼费925元,合计2325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70%;被告曹祥雷承担30%,数额为697.5元。被告曹祥雷垫付费用4000元一并处理。扣减被告曹祥雷应承担的697.5元后,超付3302.5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付给被告曹祥雷。综上,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54309.5元,其中付给原告51007元,付给被告曹祥雷33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支付赔偿款54309.5元,其中付给原告51007元,付给被告曹祥雷33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647.5元,被告曹祥雷负担277.5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存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