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尹启球与吴欣、吴金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启球,吴欣,吴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544号申请执行人尹启球。被执行人吴欣。被执行人吴金生。申请执行人尹启球与被执行人吴欣、吴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2月25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吴欣、吴金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尹启球货款人民币38万元、支付判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人民币622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吴欣、吴金生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693元。本案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向海门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吴金生名下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南新村610幢204室住房一套(已设定了抵押)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欣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3年3月25日,另,本院已于2014年3月5日在本案诉讼保全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吴金生名下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南新村610幢204室住房一套(已设定了抵押)。现被执行人吴金生作出延期还款的书面承诺:自2016年起每年的春节前至少还款人民币1万元,直至还清。申请执行人尹启球以同意被执行人吴金生延期还款的书面承诺为由据此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书面承诺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吴金生作出的延期履行的书面承诺,并据此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两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吴金生不按承诺履行义务或两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尹启球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波审判员 施建辉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向前附;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吴金生名下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南新村610幢204室住房一套的期限为二年,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