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花与被告李有才、王寿芳、李蓝、李有喜、俞征、李丽、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李有才,王寿芳,李蓝,李有喜,俞征,李丽,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李金花,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丁晓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才,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寿芳,女,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李有才。被告李蓝,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李有才。被告李有喜,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李有才。被告俞征,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李有才。被告李丽,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李有才。委托代理人李有喜,年籍同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彤,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金花与被告李有才、王寿芳、李蓝、李有喜、俞征、李丽、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峰,被告李有才、王寿芳、李蓝、李有喜、俞征,被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喜,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花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有才、李有喜系兄妹。被告王寿芳系被告李有��之妻。被告李蓝系被告李有才之女。被告俞征系被告李有喜之妻。被告李丽系被告李有喜之女。198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有才、王寿芳、李蓝、王达宝(原告、被告李有才、李有喜之母,于2012年5月3日去世)、李白(原告、被告李有才、李有喜之妹,于1990年左右迁出系争房屋)、被告李有喜、李荣华(被告李有喜之子,已迁出系争房屋)接受房屋调配,分得光复西路光复里90号204室房屋一套。该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李有才。系争房屋内有原告与被告七人的户籍。2014年7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普府房征(2014)7号《房屋征收决定》,启动普陀区东新村四期南块(东片)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旧改项目)。系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第三人系该项目的实施人。2014年9月5日,被告李有才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2014年8月18日20点,旧改项目的签约率达到生效比例85%。征收协议现已生效。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1869540.91元、无居住困难补助、装潢补偿款30000元;购买了四套产权调换房屋,即1、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2栋/幢10号101室(暂测建筑面积69.97平方米);2、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3栋/幢2号105室(暂测建筑面积52.15平方米);3、上海市宝山区B2地块美平路745弄4栋/幢12号904室(设计建筑面积49.38平方米);4、上海市宝山区宝祁雅苑祁华路655弄5栋/幢22号402室(暂测建筑面积70.07平方米)。以上房屋合计2586188.06元(产权调换差价为716647.1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购房补贴搬迁奖励4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248325元、签约奖励费39732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248325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家用设备移装���2430元、临时安置费10429.65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上述征收补偿利益,由被告李有才领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15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查得如下事实:1、被告李有才与李有喜已在第三人处确认了4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方案。2、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开庭时,被告李有才、王寿芳、李蓝、李有喜、俞征、李丽已取得了全部的动迁利益(4套置换房加511782.5元现金)。3、被告李有喜于1996年6月14日因公房动迁获得本市丰庄小区4街坊17号602室房屋(建筑面积43.89平方米)一套。为使该案得到妥善处理,原告先行撤诉第215号案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4套产权调换房(暂定为宝山区B2地块美平路745弄4栋/幢12号904室房屋中的一套);2、诉讼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有才、王寿芳、李蓝共同辩称,原告没有权利分得现金。原告没有实际居住,结婚后住在夫家,后来因为犯罪被判刑,服刑期间户口吊销,后来回来报户口,户口如何进来不清楚。被拆迁房屋是调配的,王寿芳单位向其收取了7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有喜、俞征、李丽共同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居住,房屋增配时,李有喜、俞征、李丽承担了700元的一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光复西路光复里90号204室、二层204室前间、后间、二层阁楼(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为被告李有才。被告李有喜、李有才与原告李金花系兄妹关系。被告李有才、王寿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蓝系李有才与王寿芳之女。被告李有喜、俞征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丽系李有喜与俞征之女。原、被告的户籍均登记在被征收房屋内。原告未实际居住,被告均实际居���在被征收房屋。2014年7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包括被征收房屋在内的普陀区东新村四期南块(东片)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年9月5日,被告李有才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被征收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1869540.91元、装潢补偿款30000元、搬迁奖励费4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248325元、签约奖励费39732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248325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430元、临时安置费10429.65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又约定,乙方(李有才)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第三人)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其中1、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2栋/幢10号101室,暂测建筑面积69.9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20545.83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2、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3栋/幢2号105室,暂测建筑面积52.1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66228.98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3、宝山区B2地块美平路745弄4栋/幢12号904室,设计建筑面积49.3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70838.30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4、宝山区宝祁雅苑祁华路655弄5栋/幢22号402室,暂测建筑面积70.0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028574.95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以上房屋合计2586188.06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716647.15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按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311783元。该协议另载明,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在签约期限内,本地块签约比例超过85%的,签约比例自86%至100%的部分每满一个百分点,已在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在规定期限内搬离原址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每户奖励人民币2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征收人李有才向第三人出具《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载明位于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3栋/幢2号105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李有喜、俞征;位于宝山区B2地块美平路745弄4栋/幢12号904室产权人为被告李有才、王寿芳;位于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2栋/幢10号101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俞征;位于宝山区宝祁雅苑祁华路655弄5栋/幢22号402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李蓝、王寿芳。另查明,1988年11月12日,上海市普陀区服装鞋帽公司出具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房屋受配人为王寿芳,原住房人员情况为李有才、王寿芳、李蓝、王达宝、李金花、李白、李有喜、李荣华,原住房屋地址为常德路1226号19号,退租日期为1988年11月12日;新住房人员情况不变,新配房屋地址为被征收房屋。再查明,1996年6月14日,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有喜(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乙方原居住长寿路558号房屋;甲方提供安置房屋一套;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买回乙方安置房并支付相应价款74613元,该款应扣除合资款5730元。又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因离婚纠纷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年2月20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李金花与案外人离婚,离婚后双方住房各自自行解决。2009年2月23日,原告李金花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庭审中,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情况表示,除产权调换房4套外,余款为311783元及20万元的百分点奖励费,共计511783元,该款项已由被告李有才全部领取。被告李有才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已向被告李有喜一家支付66600元。被告李��喜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寿芳、李蓝、李有喜、俞征、李丽就被告李有才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金花虽未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但《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显示,原告李金花系住房人员之一,应当享有被征收房屋居住权,且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货币补偿,故其虽未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并不影响其在该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利。本院对原告李金花要求分配征收利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有才系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且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理应享有补偿利益。被告王寿芳、李蓝、俞征、李丽在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且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可以认定为同住人。被告李有喜户籍虽在被征收房屋并实际居住,但其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在被征收房屋内已不享有居住权利,不能认定为同住人或实际居住人。被征收房屋的征收是根据房屋面积计算补偿金额,且未认定为托底保障户,鉴于原告李金花、被告李有才、王寿芳、李蓝、俞征、李丽的实际居住情况、以及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及贡献,并结合原告李金花的身体状况等情况,本院酌定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3栋/幢2号105室房屋由原告李金花购买;宝山区B2地块美平路745弄4栋/幢12号904室房屋由被告李有才、王寿芳、李蓝购买;宝山区宝祁雅苑祁华路655弄5栋/幢22号402室房屋由被告李有才、王寿芳、李蓝购买;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2栋/幢10号101室由被告俞征、李丽购买。第三人应对4套产权调换房屋的购买提供配合。若原被告自愿调整或让渡购买房屋的权利,在不影响其他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第三人亦应予以配合办理。关于现金,本院根据本院确认的购房情况以及本案当事人应得的征收利益酌定被告李有才给付被告俞征、李丽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3栋/幢2号105室房屋由原告李金花购买;二、宝山区B2地块美平路745弄4栋/幢12号904室房屋由被告李有才、王寿芳、李蓝购买;三、宝山区宝祁雅苑祁华路655弄5栋/幢22号402室房屋由被告李有才、王寿芳、李蓝购买;四、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2栋/幢10号101室由被告俞征、李丽购买;五、被告李有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俞征、李丽人民币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七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