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胜杰等与艾中华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杰,赵某某,艾中华,赵永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149号原告:李胜杰,女,生于1990年1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赵某某,男。生于2011年3月22日,回族,住禹州市。法定代理人:李胜杰,女,生于1990年1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訾福兴,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中华,男,生于1972年2月3日,回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宇,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志,男,生于1966年11月1日,回族,住禹州市。原告李胜杰、赵某某因与被告艾中华、赵永志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訾福兴和被告艾中华、委托代理人徐振宇及被告赵永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杰诉称:2014年9月12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艾中华与赵鹏涛(原告李胜杰的丈夫,原告赵某某的父亲)在宁夏灵武市水木灵州五期发生口角,赵鹏涛被艾中华追打,次日凌晨零点50分,发现赵鹏涛死在灵武市水木灵州三期大桥的红绿灯北侧二、三十米处。对于赵鹏涛的死亡,原、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艾中华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艾中华定于2014年9月18日首付3万元,下剩7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付清。另外还约定,自2014年9月18日起,艾中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赵某某的抚养费1000元,支付至赵某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赵永志自愿为艾中华担保,上述款项如艾中华不及时支付,赵永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艾中华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下余7万元及赵某某的抚养费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艾中华立即支付欠款70000元及原告赵某某的抚养费,被告赵永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中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当时赵鹏涛死前与艾中华之间并不存在追打情况,至于发生口角也是赵鹏涛首先引起的,当时赵鹏涛埋怨艾中华没有从老家带人来,影响了他们的传销业绩,艾中华转而埋怨赵鹏涛把他从老家骗到陵武市,致使他陷入传销中,赔了钱,又不能回到老家去,这就是当时他们发生口角的原因,当时赵鹏涛负气走出他们所住的地方,由于赵鹏涛本人的体质问题,发生了意外猝死,赵鹏涛的死亡与艾中华没有任何民事及刑事上的责任;2、双方之所以签订协议书,首先是陵武市处理本案的警察威胁艾中华,说艾中华若不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将追究艾中华的刑事责任,到那时还得判刑,还得赔钱;如果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只用赔偿,不再判刑。当时艾中华作为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普通公民,对有关法律并不了解,比较信任作为政府正义化身的警察,因此,听信警察的话,认为自己对赵鹏涛的死负有一定的责任,迫于无奈,才被迫在协议书上签了字,通过请教律师,才认识到自己本人对赵鹏涛的死根本就不负任何民事责任,更何况刑事责任?才知道自己上当受骗,警察只是为了尽快处理掉自己手头麻烦,因此,该协议书,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协议,因此,要求法庭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在该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赵永志与死者赵鹏涛、被告艾中华之间有亲属关系,对于这种情况感到很棘手,艾中华不签字,李胜杰就拒绝在有关文书上签字,赵鹏涛的尸体就不能运回老家下葬,赵永志于心不忍,因此,尽量做艾中华的工作,让其签订协议书;出于为了让赵鹏涛的尸体回老家安葬的目的,这也是一个无奈签订协议书的理由。另外,因为本案是有关赵鹏涛生命权的纠纷,赵鹏涛的父母也应当作为原告,因此,要求法庭追加赵鹏涛的母亲赵爱云参加诉讼,使诉讼更加完善。被告赵永志辩称,当时的想法是想着事情已经出来了,生活费问题就由我与艾中华承担、负责,为了让赵鹏涛尸体入土为安才签订的协议。原告李胜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胜杰身份证、原告与丈夫赵鹏涛结婚证、赵鹏涛的身份证、原告赵某某出生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甲方艾中华、乙方李胜杰、赵某某、丙方赵永志于2014年9月18日订立的赔偿协议书一份、于2014年9月18日由欠款人艾中华、担保人赵永志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艾中华认可赵鹏涛之死与艾中华有关系,其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赵某某的抚养费1000元,至赵某某年满18周岁止。后艾中华仅付3万元,下剩7万元及赵某某的抚养费一直未付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直到今年3月份,二被告仍未支付下欠7万元及赵某某抚养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艾中华认为,证据“协议书”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艾中华、赵永志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艾中华与原告李胜杰的丈夫、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鹏涛,在宁夏灵武市水木灵州五期发生口角,赵鹏涛被艾中华追打。次日凌晨零时50分,发现赵鹏涛死在灵武市水木灵州三期大桥的红绿灯北侧二、三十米处。死亡事件发生后,在当地公安机关的介入下,经原、被告及双方亲友多人共同协商,就二原告亲属赵鹏涛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艾中华自愿一次性支付二原告赔偿款100000元,2014年9月18日首付30000元,下剩7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付清。另外还约定,自2014年9月18日起,被告艾中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李胜杰支付赵某某的抚养费1000元,至赵某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赵永志自愿为艾中华担保,上述款项如艾中华不及时支付,由赵永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艾中华向原告李胜杰支付了30000元,下余70000元及赵某某的抚养费分文未付。二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艾中华立即支付欠款70000元及原告赵某某的抚养费,被告赵永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二原告的近亲属与被告艾中华发生争执后,在艾中华的追打中逃跑,致使心脏病突发猝死。后在当地派出所公安干警介入、双方亲友的参与下,原、被告就死者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就该事件的发生、被告艾中华的赔偿数额、被告赵永志的担保责任均做出明确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二原告诉讼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艾中华辩称,该协议书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相印证,且该辩述与协议的第8条内容相悖,尤其是该协议是在公安机关介入、双方亲友参与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有证明人签字,故被告艾中华的这一辩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中华另辩称,本案是有关赵鹏涛生命权的纠纷,要求法庭追加赵鹏涛母亲赵爱云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赵鹏涛死亡后,在双方亲友的共同参与下,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案外人赵鹏涛的母亲赵爱云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庭审时赵爱云就在坐旁听,也没有表示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为此,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艾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胜杰赔偿款70000元,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原告赵某某的抚养费8000元;并自2015年5月起,每月30日前,继续向原告李胜杰支付原告赵某某当月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赵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赵永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艾中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