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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陈素平、徐焕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陈素平,徐焕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负责人:梁世宏。委托代理人:李上樟。委托代理人:刘新新。被告:陈素平。被告:徐焕信。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诉被告陈素平、徐焕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895.6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1499075元,按月利率8.25‰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月6日止,以本金1499074.63元,按月利率8.25‰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1895.63元,按月利率8.25‰计算);2.判令被告徐焕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6日,被告陈素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苍建信(2011)最抵借字第LG201100258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陈素平发放贷款,最高额贷款限额为215万元,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素平自愿将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银海大厦12层E室的房屋抵押最高额为215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11月22日,被告陈素平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徐焕信出具承诺书一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素平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偿付至2013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后于2013年11月25日偿付借款本金925元,于2013年12月21日偿付借款本金0.37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蔡勤翰、梁春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银海大厦12层E室的房屋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4)温苍龙商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经本院拍卖于2015年1月7日受偿1297179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1895.6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素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借款本金201895.63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1499075元,按月利率8.25‰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月6日止,以本金1499074.63元,按月利率8.25‰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1895.63元,按月利率8.25‰计算);二、徐焕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素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8元,由陈素平、徐焕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