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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韦云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359号。法定代表人彭耀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晓丹,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云萍。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韦云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汝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云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云萍向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44.72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32元、违约金729.27元,共计3005.99元。二、驳回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被告韦云萍负担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汝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熊婷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