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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单波与被告王立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波,王立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单波。被告:王立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焦一峰。原告单波与被告王立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下称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波、被告王立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波诉称,2014年5月5日7时45分许,被告王立龙驾驶辽A50B**号汽车行驶至皇姑区北陵大街与崇山路交汇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单波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辆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9.76元、误工费1070元、交通费72元、车辆修理费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龙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相关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7时45分许,被告王立龙驾驶辽A50B**号汽车沿皇姑区北陵大街崇山路由西向南右转时因疏忽瞭望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单波在斑马线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相关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王立龙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王立龙与原告单波各自对自己什么信号灯进入路口的叙述不一致,且王立龙与单波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都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日,原告被送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共发生医疗费2359.76元。医院医嘱休息1周。被告王立龙垫付医药费166.6元。另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立龙,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立龙在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因疏忽瞭望与骑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单波在斑马线处发生交通事故。虽相关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王立龙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且在庭审中被告王立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有过错,故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案件受理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王立龙承担。对于被告王立龙垫付医药费16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359.76元问题,因其主张的数额与治疗期间医药费票据相吻合,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70元问题,虽原告主张月收入为4630元,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误工费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年计算,结合门诊诊断书休息天数共计一周,误工费为490.5元(25578元/年÷365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72元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原告仅门诊复查1次,且提供的多张交通票据与复查时间存在不吻合情况,故对于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4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0元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车辆维修票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单波支付医药费2359.7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单波支付误工费为490.5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单波支付交通费40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立龙返还垫付医药费166.6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立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