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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301号原告高某,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汪某甲,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村。原告高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恋,2009年2月在长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9日生育小孩汪某乙,双方感情一般。因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双方于2011年3月协议离婚。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复婚,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复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27000元存款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汪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27000元是婚生子汪某乙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务。若原告坚持离婚,则汪某乙应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登记结婚,2010年8月9日生育小孩汪某乙。2011年3月原被告协议离婚。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高某诉称其与被告汪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彼此信任,夫妻感情仍可维系。现原告高某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熊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