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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博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毋乃彪、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傍晚时分,被告人刘某某因出入华润电厂时遭到东门岗保安王某某阻拦而怀恨在心,遂于当晚22时45分许窜至华润电厂东门岗持棍将王某某打伤,致王某某身体多处轻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柏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撤诉书及收条;证人梁某、禹某某、李某、李某甲、胡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持棍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凯世审判员  杨维臣审判员  聂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