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金桥与江苏益群商贸有限公司、陆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桥,江苏益群商贸有限公司,陆保君居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1517号原告杨金桥,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尊。被告江苏益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星宇。被告陆保君居民。原告杨金桥诉被告江苏益群商贸有限公司、陆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桥,被告陆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益群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原告杨金桥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江苏益群商贸有限公司、陆星宇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定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被告陆保君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51000元、违约金174657.5元及律师费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保君辩称,担保和借款是事实,这笔钱是原告还给银行的,没有直接给被告江苏益群商贸有限公司,且预扣了利息。被告江苏益群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江苏益群商贸有限公司、陆星宇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偿还邳州市交通银行贷款需要,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还清,利息每日千分之五。如逾期还,违约金为本金的30%,并支付��十日8%的资金使用费,不足十日按十日计算;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到期不能履行清偿借款本息,放款人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被告陆保君对借款进行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70万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益群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保君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正式票据���无法核实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陆保君辩称借款预扣了利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益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桥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陆保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 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