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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淄博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国茂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325-1号原告:淄博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商家镇西阿村。被告:山东国茂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工业园。本院受理原告淄博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茂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国茂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八条对交(提)货方式、地点约定为:“出卖人送到买受人指定仓库”,因此双方合同履行地不在原告住所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博山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自2010年3月份以来,原告淄博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山东国茂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数份合同中均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送到买受人指定仓库”,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买受人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博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国茂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春审 判 员  谭秀良审 判 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