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诉郝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郝海涛,李臣红,郝红军,郝传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负责人:曲傅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金国,该单位员工,住所地:德州市。被告:郝海涛,住所地:德州市。被告:李臣红,住所地:德州市。被告:郝红军,住所地:德州市。被告:郝传祥,住所地:德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以下简称平原农行)诉被告郝海涛、李臣红、郝红军、郝传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原农行委托代理人高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海涛、李臣红、郝红军、郝传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原农行诉称:2012年12月01日,被告郝海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郝红军、郝传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臣红与借款人为夫妻、借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为此,我行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郝海涛、李臣红、郝红军、郝传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郝海涛、李臣红、郝红军、郝传祥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平原县农行与被告郝海涛、郝红军、郝传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借款用途是养猪;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担保人郝红军、郝传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郝海涛、李臣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5日,夫妻二人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今天申请的贷款签约后,每次保证贷款均为自用,按申请用途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12月1日被告郝海涛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7.22800%,到期日2013年11月30日,截止2015年4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66.0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原农行与被告郝海涛、郝红军、郝传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郝海涛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郝红军、郝传祥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述借款系被告郝海涛、李臣红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海涛、李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5566.01元,共计35566.01元;2015年4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债务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郝红军、郝传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郝海涛、李臣红、郝红军、郝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李殿银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