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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和周等人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李和周,张祖香,何孔海,陈小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士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国,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和周被告:张祖香被告:何孔海被告:陈小娥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和周、张祖香、何孔海、陈小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83元减半收取214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臧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