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褚民与胡耀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胡炳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民,胡耀辉,胡炳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褚民,女,汉族,1958年7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代理人:邢春风,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可银,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胡耀辉,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胡炳富,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张恒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胡耀辉、被告胡炳富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信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15天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333.2元(包括医疗费2200.5元、护理费7040元、误工费24895.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要求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3年8月3日,被告胡耀辉驾驶被告胡炳富所有的桂KR30**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莞市厚街镇某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褚民发生碰撞,造成褚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耀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褚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信宜公司承保了桂KR30**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是非农业户籍,定残时年满55周岁。5.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34天(至2013年9月6日),产生医疗费20047.27元(被告胡耀辉和被告胡炳富支付了17846.69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陪护一人等。6.营养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50元/天×34天=1700元。8.残疾赔偿金: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信宜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理由是:鉴定报告中的分析说明第2项没有事实依据,是鉴定机构凭空想象出来的。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等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资料说明或证明原告的椎体前缘被压缩高度大于1/3,因此该鉴定书得出的结论是没有依据的。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信宜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理由是: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临床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在阅片测量后计算出原告的腰1椎体前缘被压缩高度大于三分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信宜公司认为原告的腰椎体前缘被压缩高度未达到三分之一,并未提交相应的依据,是其主观臆断。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5197.4元。9.鉴定费:1800元。10.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原告的亲属葛某某,但无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住院34天+出院后30天)=3200元。11.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后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共计214天。原告主张其事故前就职于东莞市泛林木业有限公司,每月工资3490元,并提交了工资条、误工证明、用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工作情况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前一年的工资条,计算出其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472.5元/月,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3472.5元/月÷30天/月×214天=24770.5元。12.交通费:1000元。13.住宿费:8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1人×10天=436.67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桂KR30**号车辆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信宜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胡耀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胡耀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信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5-7项共计22247.2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信宜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2247.2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信宜公司赔偿60%即7348.36元给原告。以上第8-15项共计102204.5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信宜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信宜公司需赔偿119552.93元给原告,扣除被告胡耀辉和被告胡炳富已经支付的17846.6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信宜公司还需赔偿101706.24元给原告。对于被告胡耀辉和被告胡炳富已经支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信宜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1706.24元给原告褚民;二、驳回原告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信宜公司负担1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伟乐梁雪珍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