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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金龙与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龙,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牟贵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江金龙诉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伟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龙、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开设的网站http://www.gome.com.cn下单购买“格力kfr-26gw/(26557)fnde-a3空调大1p匹三级变频冷暖电辅型新凉之静系列壁式挂机”各1台,共2台。在原告选购时该产品的标价为3099元,但原告下单购买时金额却变成了3390元,该交易订单号为4916212183。原告认为被告此举构成欺诈,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3399元、赔偿3倍货款10197元、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公告费共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供证据显示3099元金额的网络页面是静态页面,是2014年5月中旬时做活动的商品价格,活动后的价格为3390元。由于网站系统问题,活动结束后网站出现问题,该页面不能及时同步,仍显示3099元,并不是被告的主观故意。二、原告在明确知晓商品真实价格的前提下购买商品,原告在商品详情页面及支付的价格均是3390元,应以此为准,原告对此价格是确认的,不存在被欺诈。三、原告分别三次购买本案所涉同款产品,说明原告对商品价格清楚。如对商品价格有疑问,应该是向被告的客服进行咨询,确定价格后再进行购买,但原告是看到商品详情页面即3390元之后仍多次进行购买,说明其对该价格是没有疑问的,被告也没有使用令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促使消费者进行交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2时许,原告登录被告开设的网站“国美在线”(www.gome.com.cn)购买了一台“格力kfr-26gw/(26557)fnde-a3空调大1p匹三级变频冷暖电辅型新凉之静系列壁式挂机”,订单号为4944348819,配送单号为1801832810。据该网站宣传页面商品列表显示,该款空调价格标示为3099元,点击进入该商品详情页面后,价格标示为3390元,原告实际付款金额为3390元。被告向原告配送了该部空调机。2015年1月9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京发改价格处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14年6月5日销售“格力kfr-26gw/(26557)fnde-a3空调大1p匹三级变频冷暖电辅型新凉之静系列壁式挂机”的行为,构成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据此对被告作出警告与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实际支付产品货款为3390元,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390元、赔偿3倍货款10170元,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网络销售涉案空调机,其宣传产品列表页面显示的产品价格与最终实际销售价格不符,虽被告辩称是因网络系统原因导致而非其主观故意所致,但并未能就此举证,且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客观上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可视为欺诈行为。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从公平合理角度,原告应将涉案空调机返还予被告,不能返还的,相应折抵应退货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金龙退还货款339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金龙赔偿1017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江金龙向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格力kfr-26gw/(26557)fnde-a3空调大1p匹三级变频冷暖电辅型新凉之静系列壁式挂机”一台,不能退还的,折抵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相应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由原告江金龙负担12元,由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付 瑾欧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