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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江苏中舟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小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中舟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小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蓝星金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法定代表邵洪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小云。被告陆丽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石化公司)、江苏中舟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环保公司)、宜兴市蓝星金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金辉公司)、王小云、陆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蓝星金辉公司、王小云、陆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中舟石化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29日,年利率7.26%,逾期加付50%的罚息,该债务由中舟环保公司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蓝星金辉公司、王小云、陆丽华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仅归还部分本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归还尚欠他行借款本金4960105.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各被告承担他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16204元;蓝星金辉公司、王小云、陆丽华对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蓝星金辉公司、王小云、陆丽华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银行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归还尚欠他行借款本金4960105.21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7.26%上浮50%计算;以本金4979563.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7.26%上浮50%计算;以本金4960105.2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6%上浮50%计算);各被告承担他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律师费按照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居中标准暨163003元收取。被告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蓝星金辉公司、王小云、陆丽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中国银行与中舟石化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由中国银行向中舟石化公司提供5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由王小云、陆丽华、蓝星金辉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时,中舟环保公司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中舟石化公司的共同还款人对中舟石化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中国银行分别与王小云、陆丽华及蓝星金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王小云、陆丽华及蓝星金辉公司自愿为中舟石化公司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30日,中国银行与中舟石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舟石化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固定利率上浮50%确定;因债务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损失;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已另行签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向中舟石化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确认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中舟石化公司仅支付了期内利息,此后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20436.41元,又于2015年1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19458.38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中国银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216204元。诉讼中,中国银行同意以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中间标准主张律师费163003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委托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中舟石化公司作为债务人,中舟环保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纠纷的引起是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逾期后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蓝星金辉公司、王小云、陆丽华应对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中国银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163003元符合标准,且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江苏中舟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4960105.21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7.26%上浮50%计算;以本金4979563.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7.26%上浮50%计算;以本金4960105.2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6%上浮50%计算)。二、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江苏中舟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63003元。三、宜兴市蓝星金辉玻璃有限公司、王小云、陆丽华对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江苏中舟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82元减半收取26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341元,由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蓝星金辉公司、王小云、陆丽华负担。(中国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蓝星金辉公司、王小云、陆丽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蓝星金辉公司、王小云、陆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邹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