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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影华与被告邓传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影华,邓传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吴影华,男,汉族。被告邓传发,男,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影华与被告邓传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影华、被告邓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沙县长富南路交通局铁路桥下被被告邓传发驾驶的吉B1K5**号正三轮摩托车撞伤。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传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的无责任。原告因受伤在沙县医院救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医疗费14069.66元;住院误工费14天×88.74元/天=1242.36元;住院护理费14天×88.74元/天=12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交通费14天×6元/天=84元;出院休息误工费90天×88.74元/天=7986.6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后续治疗的误工费7天×88.74元/天=621.18元;后续治疗的护理费7天×88.74元/天=621.18元,合计32085.34元。因本起事故发生时,吉B1K5**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安华农业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承保,故安华农业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吉B1K5**号正三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邓传发是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传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85.34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12085.34元。2.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保险单;4.沙县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材料;5.原告收入证明、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被告邓传发应诉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在沙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同意按调解协议的数额进行赔偿,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误工费621.18元、后续治疗的护理费621.18元不同意赔偿,其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0824.98元。为此,被告邓传发向本院提供了沙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诉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沙县长富南路交通局铁路桥下被被告邓传发驾驶的吉B1K5**号正三轮摩托车撞伤。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传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的无责任。原告因受伤在沙县医院救治14天,共支出医疗费14069.66元。沙县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叁个月,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至6000元。该事故还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被告邓传发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吉B1K5**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安华农业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承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邓传发均同意按沙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医疗费14069.66元;住院误工费1242.36元;护理费12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84元;建议休息误工费7986.6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合计30824.98元)进行赔偿。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保险单,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传发在沙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后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且原告与被告邓传发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均同意按沙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原告与被告邓传发具有约束力。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是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当事人,故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因原告是单位从业人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的具体数额,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住院误工费1242.36元、建议休息误工费7986.6元应由被告邓传发自行承担。因吉B1K5**号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42.36元、交通费84元。因被告邓传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费用19498.62元(30824.98元-10000元-1242.36元-84元),应由被告邓传发承担,被告邓传发已赔偿给原告2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影华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影华护理费人民币1242.36元、交通费人民币84元。三、驳回原告吴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传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廖应琼代理审判员  石音音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官 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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