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兰某某,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时被告在贵州省兴义市南环路租房销售管件等材料。同年11月3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在原告娘家举行婚礼后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共同购买价款为5895元的床上用品,于2010年11月17日共同购买了1辆发动机号为A1107906、车架号为0A1084745、价款为4580元的红色二轮摩托车。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极差,加之被告性格粗暴,心胸狭窄,因此在2011年3月10日左右被告即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被迫于2011年5月离开双方在贵州省兴义市租住的房屋,外出到云南打工,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在贵州省兴义市租住的房屋租赁期满后离开兴义回到福建家中,被告离开时将双方共同财产等物全部带走。2014年被告发手机短信给原告,说与原告分居多年了,他与原告已形同陌路。但被告拒不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已三年多,夫妻关系早名存实亡。为解除该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对于被被告带走的共同财产:1辆二轮摩托车和床上用品等物品,要求被告折价补偿原告52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折价补偿其5237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原告曾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证据不足需另外搜集证据”为由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4年8月22日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本人身份证、持证人为原告的结婚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合是自愿的,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是合法的夫妻。原告主张被告实施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名存实亡,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洪振坦附页: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