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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祁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祁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西街1052号德意名典5幢107号。法定代表人姜喜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文,男,199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付改华,女,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被上诉人之母。上诉人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祁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文在原审时诉称,祁文与昕达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昕达公司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为祁文安排工作。但至今非但没有安排也没有支付最低生活费用。现要求昕达公司给付祁文最低生活费2755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12月7日到2014年9月末,共20个月,每月1377.5元)。诉讼费由昕达公司承担。昕达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祁文起诉不属实,祁文所述我方没给祁文安排工作的事情不属实,头一天签订完合同,第二天祁文就找不到了。祁文是与用工单位一汽宏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宏鼎将祁文招来,第二天找祁文上班,祁文就找不到了。宏鼎公司自己招人,我公司是派遣公司,负责发放工资,缴纳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祁文与昕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1、乙方(指祁文)属甲方(指昕达公司)劳务派遣工。2、因乙方提供的通讯和住址不详,无法送达的,甲方不负任何责任。3、乙方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辞退的不予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昕达公司一直未给祁文安排工作。祁文于2014年9月10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祁文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祁文与昕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祁文属昕达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在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后,昕达公司一直未给祁文安排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昕达公司虽未给祁文安排工作,亦应向祁文支付相应生活费。关于支付生活费的标准,应按长春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用每月400元支付为宜,自2012年12月7日到2014年9月7日(21个月)共应支付8400元(400元/月×21个月)。昕达公司抗辩主张其与祁文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用工单位是一汽宏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祁文联系不上而一直未安排工作,但庭审中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祁文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最低生活费共计8400元;二、驳回祁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昕达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宣判后,昕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后,没有按照派遣单位的要求到用工单位上班,上诉人也联系不到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被上诉人没有到用工单位报到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祁文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在劳动合同中,祁文并未填写联系电话及详细住址。2012年12月7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各执一份,但祁文并未到用���单位报到,也未到昕达公司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直至2014年9月10日,祁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昕达公司向其支付劳动合同期内的最低生活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履行,在合同期内并未发生用工的事实,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期内的最低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祁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被上诉人祁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