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健、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石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66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慧,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艳斌,系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胜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邹慧,上诉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艳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徐某陆续纠集被告人石某甲、范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获取利益在大连市中山区火车站附近,对在大连市运营的外地无运营资质的车辆“返程车”的车主,以打砸返程车、殴打返程车司机、向运输管理部门举报返程车非法营运等手段,敲诈勒索返程车车主。被告人徐某共敲诈勒索他人15次,敲诈勒索人民币177100元;被告人石某甲共敲诈勒索他人3次,敲诈勒索人民币13100元。两名被告人均被抓获到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指使范某敲诈返程车车主被害人石某乙人民币1万元。2、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指使范某敲诈返程车车主被害人盛某人民币4万元。3、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指使范某敲诈返程车车主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万元。4、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指使范某敲诈返程车车主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万元。5、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指使范某敲诈返程车车主被害人隋某人民币2万元。6、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指使被告人石某甲敲诈返程车车主王某乙人民币4300元。7、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指使被告人石某甲敲诈返程车车主石某丙人民币5500元。8、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徐某指使被告人石某甲敲诈返程车车主姜某人民币3300元。9、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指使王某某敲诈返程车车主被害人石某乙人民币2200元。10、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指使王某某敲诈返程车车主被害人盛某人民币3200元。11、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指使王某某敲诈返程车车主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2100元。12、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指使王某某敲诈返程车车主被害人于某甲人民币3300元。13、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指使王某某敲诈返程车车主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100元。14、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指使王某某敲诈返程车车主被害人姜某人民币8800元。15、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指使王某某敲诈返程车车主被害人石某丙人民币3300元。原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帐户流水、汇款凭证、存款凭单、记帐单、个体工商户查询卡、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石某乙、王某乙、石某丙、姜某、盛某、于某甲、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王某丁、隋某、王某甲、梁某、于某乙、王某戊、李某乙、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宁某、蔡某、孔某、张致强、吴某、李某甲、管某、徐某、宋某甲、郑某、耿健鹏证言、被告人徐某、石某甲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石某甲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七千一百元、被告人石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元,返还涉案被害人。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定罪不当;2、原审认定犯罪金额有误。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意见外,还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石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定罪不当。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8份书面材料,拟证明盛某等人系自愿向徐某交纳“喊客钱”。经查,该8份证据取证主体不明,来源不清,真实性存疑,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所涉的8名被害人或证人在侦查阶段均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证言,其所作证言形式合法,内容与上诉人徐某、石某甲及同案犯范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二审期间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诉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徐某、石某甲及二辩护人提出原审定罪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犯罪金额错误、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认定徐某的犯罪金额为177100元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范某、石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记账单、银行汇款凭证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梦 莅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