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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群英与吕勇君、童旭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英,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勇君,童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周群英,女,生于1957年6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蓝林,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鸣,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翠容,董事长。被告吕勇君,男,生于1979年8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童旭辉,女,生于1978年8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群英与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勇君、童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10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庭审理。原告周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林、蒋鸣和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勇君、童旭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群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至起诉之日止计算2个月的利息156000元,尚有借款本息2756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按约定自起诉日前两个月计算利息至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勇君、童旭辉辩称,我方只认可930000元的借款本金,对其余转帐有的看不到对方帐号,有的不是原告转帐,不予认可。且利息约定不明确,不应当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8月18日同一天,周群英通过其银行帐户分别向吕勇君银行帐户转款930000元、1570000元,王玉梅通过其银行帐户向童旭辉银行帐户转款100000元。同日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勇君、童旭辉向周群英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群英现金2600000元,按月付息,三被告在借条上签章或签名。审理中,针对被告1670000元借款看不清对方帐户和王玉梅转款的问题,本院进行了核实:2013年8月18日,王玉梅转款100000元给童旭辉是受周群英委托;周群英转款1570000元是转给吕勇君帐户的,且由相关银行出具了相应证据证明转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据没有争议,认可了该1670000元属三被告借款的事实。由此,本院应予认定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总金额为260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勇君、童旭辉向原告周群英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条约定按月付息,并没有约定月利率和计息起止日等,属利息约定不明确,本应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但鉴于原告起诉又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更符合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该纠纷的引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勇君、童旭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群英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2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800元,由被告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吕勇君、童旭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恺审 判 员  冯国清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