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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太华、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太华,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锋,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太华。被告: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莉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银行)与被告黄太华、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荣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与被告亿泰公司申请庭外和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锋、廖玺,被告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阳银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货,并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至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黄太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合计23640.76元(此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亿泰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中符合合同约定的,予以认可。被告黄太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德阳银行(乙方)与黄太华(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用于购货,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本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月固定利率为8.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详见2013年德银微保字第1199号的《保证合同》。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乙方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利息(包括罚息),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亿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黄太华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将1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黄太华的账户。被告黄太华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1月7日,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8216.67元,逾期罚息15424.09元。原告收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保证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太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亿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太华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黄太华未按时还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黄太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太华从欠息之日起到2015年1月7日的利息、罚息23640.76元及从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泰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太华进行追偿。被告黄太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罚息23640.76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75‰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二、被告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太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05元,由被告黄太华、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荣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