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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丽州中路63号。法定代表人:韩忠。委托代理人:胡妙安、李群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功能园区万宇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杨丽君。被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工业功能分区伟泰路33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胡建。被告:杨丽君,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溪岸村新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被告:胡德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C67726911314001。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分别700万;贷款年利率为7.26%,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其他违约责任等。同时,原告与被告二和被告三、四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出现了逾期违约行为,从2015年1月6日开始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拖欠贷款利息合计87524.6元,未还本金700万元。原告为此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6%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0.8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借期内利率为基数,借期内按年利率7.26%计算,逾期后按年利率10.8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杨丽君、胡德东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67726911314001)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77269999140011、XC677269999140012)原件两份,欲证明被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为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编号为XC67726911314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原件及《放款通知单》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贷款的其他约定与证据2约定相一致的事实。5、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的账户资料查询二页,放款账卡明细一页,欲证明700万元贷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事实。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二份,EMS快递单一张,寄送结果查询单一张,欲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向各被告催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该通知书被告已于2015年1月24日收悉的事实。7、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三份,欲证明三被告分别确认了送达地址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67726911314001)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77269999140011、XC677269999140012)两份,约定其为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各被告寄送《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清偿所欠的本金、利息和罚息,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收到《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各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6%支付借期内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89%的逾期利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复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为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6%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0.8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借期内利率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按年利率7.26%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10.8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06元,由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