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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周某甲、付某某、周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甲,付某某,周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芷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于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小某某化,农民。2015年2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于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小某某化,农民。2015年2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某某化,农民。2015年2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付某某、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检察员唐唯淞、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付某某、周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朱某某家人发生纠纷,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坪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由民警袁某某和协警彭某对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杨某某声称被人殴打,被告人周某甲听到杨某某被殴打,立刻对公坪派出所的协警彭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付某某帮忙扯住彭某的衣服,民警袁某某随即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民警袁某某遭到杨某某殴打,被告人周某乙帮忙扯住袁某某的衣服。当公坪派出所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准备带杨某某去公坪派出所时,遭到付某某、周某乙阻扰,直至110巡警赶到后,才将四被告人带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付某某、周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警单、《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袁某某出具的《关于2015年2月6日出警情况的说明》、协警彭某出具的《出警经过》、证人朱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付某某、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公安局k431228000000201502002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芷价鉴字(2015)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号、第1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付某某、周某乙明知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仍然实施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了2名执法人员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付某某、周某乙起同等主要作用,均糸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付某某、周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连周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