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0点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邵阳市大祥区敏州东路的红星社区金星网吧上网,发现同卡座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钱包掉落在背后的沙发上,遂生贪念,趁周围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钱包偷走并塞进自己裤袋内后逃离现场,在将钱包内现金3600元据为己有后将钱包丢弃。案发后,被盗钱包及现金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刘刘某某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相片、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盗钱包及现金均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王友华人民陪审员 夏伟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慧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