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27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计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并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8日双方生育儿子计王开来(曾用名计逸臣)。婚后不久,被告一直沉迷赌博,经多次规劝无果,现常年不回家,对妻儿不关心不照顾。且被告因赌博欠高利贷,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造成了不好的影响。现双方已经感情破裂,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所生儿子计王开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币种下同);(三)被告恶意透支原告信用卡170,000元,待以后拆迁后还给原告。被告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计某某于2007年2月相识,并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8日双方生育儿子计王开来(曾用名计逸臣)。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当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共同珍惜,不轻言放弃。现双方虽因故有所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计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新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庆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