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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雷陈曾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陈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472号罪犯雷陈曾,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04日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陈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8183元。判决发生效力后,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26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雷陈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雷陈曾本次已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雷陈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雷陈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雷陈曾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雷陈曾的剩余刑期不足以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陈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