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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莒南县北城新区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名都西边路段时,与路上行人乔守竹发生事故,致乔守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被告人送至医院后逃逸,后于2014年9月11日到莒南县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73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家奎人民陪审员  王康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厉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