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赵辉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杨铁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金商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辉为其苏L×××××轿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82780元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2014年7月26日晚间,赵辉驾驶该车行驶至镇江丁卯经十二路铁路涵洞处,因车辆进水发生故障。事故共花费维修费用44773元、施救费200元。2014年7月26日本市天气为多云转雷阵雨,事故发生地路面因天气原因存在积水。车辆进水致使发动机及车辆其他部位损坏,发动机部件维修费18273元,其他部件维修费26500元,保险公司对发动机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他维修费用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赵辉、人寿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赵辉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寿保险予以理赔。虽然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人寿保险应对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而且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和车辆损失险的金额一致,因此保险合同中涉案车辆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发动机的损失应视为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系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种,负责车辆因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在水中启动造成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直接损毁的经济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雨水天气应当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关键原因,且赵辉在路面正常行驶,并无涉水行驶的主观故意,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及后果,因此本次事故所致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44773元及拖车费用200元合计44973元,应由人寿保险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辉保险费44973元。上诉人人寿保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辉没有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原审法院判人寿保险承担决发动机维修费用的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辉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寿保险承保了涉案车辆的相关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赵辉与人寿保险就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人寿保险依法应当承担相关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因“雷击、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寿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而发动机是机动车的组成部分,也是本案保险标的内容之一和人寿保险计收保费的依据,其损失应包含在车损范围内,人寿保险以涉案车辆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