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薛某甲、薛某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无业。2014年10月因吸毒被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12月因吸毒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被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乙,无业。2000年4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05年2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柳芳,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及辩护人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甲于2014年11月上旬,联系被告人薛某乙欲共同贩毒。被告人薛某乙于2014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应吸毒人员但某的要求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薛某甲,约定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被告人薛某乙携带但某交付的2000元赶至靖江市某某区某某号某某楼被告人薛某甲租住处,将1500余元交给被告人薛某乙,被告人薛某甲随后以1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约4克冰毒。被告人薛某甲在其租住处将购买的冰毒进行分装,自己截留下约0.5克冰毒后,将剩下的3克多冰毒交给被告人薛某乙。被告人薛某乙携上述冰毒回江阴后交付给但某。被告人薛某甲从中获利200元和约0.5克冰毒,被告人薛某乙从中获利400余元。被告人薛某甲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照片,证人但某的证言笔录,刑事案件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薛某乙的辩护人柳芳提出:被告人薛某乙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能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薛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薛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薛某乙的辩护人柳芳提出的被告人薛某乙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薛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追缴被告人薛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薛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