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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认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福建心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向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心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向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认字第28号申请人福建心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鹅峰村北纬25度安妮女王别墅16#。法定代表人杨燕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陈向阳,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建心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家泊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向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模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榕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裁决:一、心家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20××××025、20××××02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陈向阳交付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商品房;二、心家泊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陈向阳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30日为365000元,之后的违约金继续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心家泊公司向陈向阳交付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商品房之日止;三、心家泊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陈向阳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申请人心家泊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在本案仲裁时故意隐瞒了其已实际交房的证据,导致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行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榕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被申请人陈向阳辩称:一、本案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承认收到申请人的收房通知书,自认接收商品房的钥匙。被申请人没有隐瞒已收房的事实。二、本案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已接收涉案商品房钥匙,并在此基础上裁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三、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收房证据,并影响案件裁决公正。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心家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榕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福州仲裁委员会对陈向阳与心家泊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已作出裁决且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申请人陈向阳向本院提交了(2014)榕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证明本案仲裁阶段,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向被申请人寄送交房通知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邮寄交房通知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裁决书查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交房通知书》,并接收了商品房钥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故意隐瞒了其已实际收房的证据,影响了福州仲裁委员会的公正裁决,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建心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2014)榕仲裁字第136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心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集美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