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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贾永进与潘月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贾永进,农民。被告潘月奇,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永进与被告潘月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自2014年12月24日起扣除审限。待审限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潘月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潘月奇驾驶津F×××××号别克牌小轿车停在天津市宝坻区新路广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在倒车时将正在工作的该公司职工贾永进撞倒轧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潘月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永进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伤情为:1、腰3椎体压缩骨折;2、胸椎12横突骨折;3、腰椎1-3横突骨折;4、创伤性胸腔积液;5、头、胸、四肢软组织伤。由于被告不能及时交纳住院费,导致治疗和检查经常中断,使原告不能按医院安排持续治疗和检查,让原告遭受精神和身体的痛苦及经济的损失,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31天,欠费已超过医院规定,被迫出院。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可门诊复查。另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潘月奇驾驶的津F×××××号别克牌小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均为被告保险公司。综上,原告认为自身的各项事故损失应由相对事故责任方及其事故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一、原告医疗费545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50元/天×231天)、营养费11550元(50元/天×231天)、护理费43188.48元(78.24元/天×231天×2人+78.24元/天×90天)、误工费35310元(110元/天×231天+110元/天×90天)、就医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100万,以上共计1157136.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潘月奇承担;二、原告保留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2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本事故的行政卷宗,该卷宗中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事故相对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各被告具有主体资格。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4538.08元,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3、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4、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就医、复查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潘月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潘月奇是津F×××××号别克牌小轿车的驾驶人、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潘月奇承担赔偿责任。潘月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200元,要求折抵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潘月奇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押金条13张,证明潘月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住院押金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津F×××××号别克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事故卷宗及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病历中2月19日后无用药记录,故认可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月20日至2月19日,2月20日之后的医疗费用18370元系原告恶意拖延出院所致,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亦应计算至2月19日;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护理费同意按照1人护理每天78.24元;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4时0分许,被告潘月奇驾驶津F×××××号别克牌小轿车在天宝工业园新路广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车后部将行人贾永进撞倒受伤。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潘月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永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1天,经诊断伤情为:1、腰3椎体压缩骨折;2、胸锥12横突骨折;3、腰椎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创伤性胸腔积液;5、头、胸、四肢软组织伤。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可门诊复查。2014年11月1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另查,被告潘月奇系津F×××××号别克牌小轿车的驾驶人、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月奇向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并为原告贾永进垫付医疗费41200元;贾永进自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支取事故押金17600元。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永进脊柱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月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F×××××号事故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潘月奇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由被告潘月奇赔偿。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票据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5564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231天计1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8.24元/天计算,计18073.44元;4、误工费,应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休养时间等情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10元/天,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酌情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8.24元/天支持321天,计25115.04元。5、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其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1550元、其他损失10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078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43588.48元;其他经济损失5719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潘月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200元及原告支取的事故押金17600元,共计588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保留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诉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永进经济损失人民币110782.46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原告贾永进返还被告潘月奇垫付款58800元,执行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贾永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2元,已减半收取3021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潘月奇负担421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居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