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郑碧华、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郑碧华,王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177号附二号3层4-7号。法定代表人胡大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庆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碧华,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26日,四川省营山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九岭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7日,四川省营山县人,初中文化,住营山县双流镇猴包村*组**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南充公司)与郑碧华、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蒙庆梅、郑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9日,王建国驾驶川RZ7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营山县城至营山县新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营山县朗池镇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郑碧华驾驶的川R5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碧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郑碧华在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费用54,194.7元,另有291.51元检查治疗费。2014年1月9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国承担全部责任,郑碧华无责任。2014年3月17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碧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续医费、康复费14,800元;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的前7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90天;营养费酌定3,000元;误工时限酌定6个月。王建国驾驶的川RZ71**号车在安邦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郑碧华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郑子固,现年79岁,住四川省营山县大庙乡南岳村1组。郑碧华共有三姊妹。近几年,郑碧华未在农村务农,一直在营山县城的建筑工地做钢筋工,在四川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山县天府名苑项目部从事钢筋工工作已有一年多时间,平均月工资在3,000元以上。本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原审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相关证据综合作出的认定,王建国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予认定,王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规定,安邦财保南充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郑碧华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安邦财保南充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由王建国负担。郑碧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郑碧华住院期间费用54,194.7元,另有291.51元检查、治疗费,共计54,486.21元。扣除15%的自费药品8,173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46,313.21元。二、续治费: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续治费为14,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郑碧华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420元。四、营养费: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为3,000元。五、误工费:郑碧华的误工时限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误工时限为6个月,根据郑碧华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80天×100元/天)18,000元。六、护理费:郑碧华的护理时限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护理时限共计118天。参照营山县护工收入情况,酌定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118天)9,440元。七、交通费:郑碧华在南充住院并进行伤残鉴定,并提供了部分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八、残疾赔偿金:郑碧华的居住地为营山县朗池镇,营山县朗池镇系县政府所在地,属于城区覆盖范围。郑碧华提供了营山县朗池镇九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川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等,能够证明郑碧华在城市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其收入也达到了城镇收入标准,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0.3)13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郑碧华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郑子固,扶养年限为5年,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郑碧华共有三姊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为137,27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郑碧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致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了伤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十、车辆损失:郑碧华的车辆损失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车辆损失为1,100元。综上所述,郑碧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46,313.21元、续治费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44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7,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合计246,545.21元。安邦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郑碧华赔付12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郑碧华赔付125,445.21元。郑碧华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8,173元由王建国承担。对已垫支的费用在执行时予以扣减。故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郑碧华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1,1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郑碧华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5,445.21元;三、王建国向郑碧华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8,173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后,安邦财险南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过高,后续治疗费系重复赔偿,我司申请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劳动能力和丧失生活来源证明,没有几个子女抚养的证明。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郑碧华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佐证。3、我司于2013年12月17日为郑碧华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判决金额中扣除。4、车损定损金额应按照定损。5、误工费,郑碧华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减少收入的损失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即使提供损失证明,误工时间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97天,而不是按照鉴定误工时间计算,评残后无收入损失已经有残疾赔偿金,不应重复赔偿,误工标准过高,按照其年龄阶段可能的收入状况,每天50元计算。6、护理费计算过高,伤者并无需要完全护理,最多是部分护理,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收入的30%计算。7、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21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计算过高。郑碧华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能成立,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要求重新鉴定不能得到支持;2、被扶养人,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户籍证明以及身份证明,可以充分证明答辩人与其父亲的关系,且一审也查明了子女抚养请求;3、车损问题,答辩人提供了维修票据,1,100元是合理费用;4、误工费,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收入证明、工资表以及公司证明,并不等于年满50岁以上就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5、护理费已经进行了鉴定,有鉴定文书的支持;6、上诉人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答辩人认可,可以在执行中予以扣减;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200元偏低;8、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答辩人在一审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郑碧华居住地已属于城镇范围,并一直在城镇务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安邦财险南充公司申请对郑碧华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并书面写明了申请的理由和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安邦财险南充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12月5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郑碧华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委托中,郑碧华称其内固定已自行到医院取出,花去了一定费用,安邦财险南充公司遂撤销了对续医费的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碧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安邦财险南充公司无异议。郑碧华虽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不服,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并要求将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检查费共计487元计入赔偿费用。同时查明,1、郑碧华为证明自己居住地已纳入营山县城镇范围,补充提供了朗池镇人民政府、朗池镇九岭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郑碧华现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区。2、为证明被扶养人其父郑子固的身份,提供了营山县大庙乡南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郑子固与罗琼芳婚后共生育三子女,长女郑润碧、次女郑碧华、三女郑碧琼。郑碧华未提供其取内固定所花费的费用。安邦财险南充公司质证称:1、郑碧华居住地为农村,城市规划区并不等于城市,仅是一种远景规划,郑碧华户籍并未转为城镇,也没有征地,其一直居住在朗池镇九岭村农村,不属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情形。2、郑碧华未提供取内固定所花费的费用,其续医费不应支持。对被扶养人问题未予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安邦财险南充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是郑碧华的伤残等级以及相关赔偿费用认定和计算标准等问题。一、关于郑碧华的伤残等级问题。郑碧华的伤残等级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郑碧华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伤残等级,故鉴定费1,500元应由郑碧华承担,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检查费也应由郑碧华自行承担。二、相关赔偿费用认定和计算标准问题。1、残疾赔偿金。郑碧华虽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所居住地营山县朗池镇九岭村已划为城市规划区,且近年来郑碧华一直在营山县城镇务工,这有郑碧华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安邦财险南充公司提出郑碧华的居住地仍系农村,被划为城市规划区只是一种远景规划,不等于城市,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上诉人这一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因郑碧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郑碧华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为被扶养人,其姊妹三人,故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64元应予维持,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郑碧华的残疾赔偿金共为92,536元。2、续医费,郑碧华取内固定,但未提供所花费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3、误工费,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郑碧华虽年满50周岁,但身体健康,一直在从事生产劳动,也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安邦财险南充公司也未否认其务工的事实,因此,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误工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郑碧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两处骨折,出院后还需休养,并还要取内固定,一审法院按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郑碧华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维持。4、护理费,安邦财险南充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护理时间未提出异议,仅认为郑碧华出院后取内固定时不能给予按完全护理,其理由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故郑碧华的护理费本院应予维持。5、营养费、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郑碧华的伤情以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合情合理,本院应予维持。6、关于郑碧华摩托车损失问题,郑碧华在一审中已提供了修理摩托车的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车辆损失1,100元,本院应予维持。综上,郑碧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46,3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44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2,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合计187,009.21元,由安邦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郑碧华赔付12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郑碧华赔付65,909.21元。郑碧华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8,173元由王建国承担,安邦财险南充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从郑碧华应得款项中扣除。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伤残等级改变,相关费用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第1406号第一、三项;二、撤销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第1406号第二项;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郑碧华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65,909.21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从郑碧华应获得的款项中扣减。以上各项品迭后,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直接向郑碧华赔付177,009.21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郑碧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雍西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