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康市高新区荣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市高新区荣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365404-2。法定代表人陈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何平川,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市高新区荣发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476838-1。法定代表人周发芝,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伟华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汉滨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何平川,被上诉人荣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15日,伟华公司与荣发公司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伟华公司租赁荣发公司型号为ZLP630型电动吊篮40台(按实际安装数量为准),用于其在兴华名城十一项目部工程的外墙施工;租赁时间为每台租赁时间不足30天按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中途不报停(整个租赁期大约在60天左右),吊篮租赁时间从进场安装调试之日起至吊篮退场之日止,中间以连续计费方式计算租金,报停以5台以上为标准,5台以下中途不得报停;计费标准为每台每月1400元,不足l月按每天50元计算,每台进出场安装、拆卸费300元,移位费每台3**元。吊篮施工需要移动吊篮的,移位期间租金照算;付款时间及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吊篮设备进场前,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20000元(保证金在承租方支付最后一次租金时冲抵,多退少补),租金结算以吊篮进场调试后开始计费,租金按月结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承租方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吊篮租金总额100%汇入收款人周发芝账户。最后一批吊篮报停后,承租方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出租方所有款项,若不能按时付款,出租方有权不予拆除最后一批吊篮,并且给承租方继续按天计算租金,直到承租方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违约责任:由于承租方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出租方租金(包括双方签章认可的相关一切费用)及在租赁期内,承租方未按合同履行其相关职责,出租方有权采取包括设备停用、终止合同等措施,且每逾期一日,承租方承担吊篮设备租金及相关费用总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伟华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荣发公司20000元安装费,荣发公司也于同日开始安装吊篮设备,至同年10月9日,陆续将43台吊篮安装完毕。荣发公司还对31台吊篮进行了移位,产生移位费9300元。2013年11月15日,安康市兴华建设有限公司给伟华公司发送了安兴集团发(2013)53号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作业分包合同》,要求伟华公司退出其承包的兴华名城工程施工场地。此后,伟华公司退出该工地,未书面通知荣发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荣发公司的吊篮也停放在该工地未拆卸。同年ll月23日,伟华公司就租赁荣发公司吊篮费用出具了一份结算单,但无荣发公司签字认可,庭审中荣发公司对该结算单确定的吊篮安装使用起算日期及租赁数额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截止日期。同年l2月11日,伟华公司向荣发公司支付了9300元的吊篮移位费,此后再未向荣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1月14日,荣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伟华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月18日的租赁费及拆卸费239600元,并承担违约金l00000元。该案在诉讼中,荣发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将上述吊篮设备移交给兴华名城项目部继续使用,现已拆除。原审认为,荣发公司与伟华公司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荣发公司已将吊篮设备交付伟华公司使用,伟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荣发公司支付吊篮设备租赁费及拆卸费。因伟华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荣发公司在2014年3月7日将该吊篮设备移交第三方使用,伟华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应确认解除。现双方对吊篮租赁数额及每台吊篮的租赁费起算日期和伟华公司已付款数额均无争议,予以确认。双方对租赁期限的截止时间存在争议,荣发公司主张租赁费应计算至2014年1月l8日,伟华公司辩称因兴华公司在2013年ll月15曰解除了与其的工程分包合同,故导致其与荣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且伟华公司在与兴华公司发生纠纷后,已张贴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退场,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5日实际解除,因此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因兴华公司在2013年11月l5日所发函,解除的是其与伟华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其效力并不及于荣发公司,且伟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荣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当日解除,也无证据证实通知荣发公司退场,故其该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荣发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将吊篮设备移交兴华公司项目部继续使用,故荣发公司要求将租金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吊篮进场安装调试之日起至吊篮退场之日,而每台吊篮的安装调试日期不同,故应按每台吊篮的具体安装调试日期开始计算租赁期间。按照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吊篮设备租金及相关费用总金额0.5%的违约金,而伟华公司至今未全额支付荣发公司租赁费及拆卸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其关于不存在违约,不承担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荣发公司自愿减少约定违约金数额要求伟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予以确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伟华公司向荣发公司支付吊篮设备租赁费及拆卸费213701.7元。二、由伟华公司给付荣发公司违约金10万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荣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伟华公司承担6000元,荣发公司承担394元。伟华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承租方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吊篮租金总额100%汇入收款人周发芝账户”,从双方所举证据来看,均未明确该租金应汇入收款人哪一个账户。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在2013年9月16日上诉人预付给被上诉人20000元租赁费时已被被上诉人打破,双方支付租赁费的形式并不拘泥于合同死板的约定。原审认为,荣发公司要求将租金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与经原审确认有效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不符。该合同第17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履行其相关职责,同时乙方将按照双方合同签订租赁时间计算租金。而合同第3条约定,整个租赁期间大约在60日左右。因此,假使甲方即上诉人存在未按合同履行其相关职责等违约情形,乙方最多也只能计算60日左右租金,即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该合同第14条约定,租金结算以进场调试后开始计算,但支付需要一个前提——结算。原审未查清双方是否进行过结算或类似活动,没有结算当然无从付款,更谈不上违约。一审认定的拆卸费12900元,忽略了该43台未拆卸吊篮移交兴华公司项目部使用之事实,兴华公司使用反而让上诉人承担其拆卸费,于理不通。2.被上诉人额外经济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未进行结算,且没有明确收款账户,上诉人无从付款,故不存在违约。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控原因致使上诉人订立合同目的落空,上诉人依法可以免除履行该合同的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减损义务。2013年10月中下旬上诉人项目工地施工人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发包方发生严重暴力冲突事件,该事件发生后国内诸多媒体对此进行过深入报道,该事件直接后果是发包方解除施工合同,致使上诉人订立《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目的落空,被上诉人对此情况了如指掌。上诉人并未将该不利后果全部推向被上诉人,故在2013年11月25日给被上诉人提交了结算方案,租期依约计算到当年11月15日,但被上诉人不认同,且不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任由损失扩大,应为其扩大损失自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76835.43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负担。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与在一审中陈述的意见相同。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如何确定;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3.一审认定的拆卸费12900元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三条第1项关于租赁时间的约定为:“甲方(伟华公司)承租电动吊篮每台租赁时间不足30天按天计算,超出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中途不报停(整个租赁期大约在60天左右)。”和发包方于2013年11月1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解除双方﹤建设工程作业分包合同﹥的函》(以下简称《函》)的事实,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但由于发包方向上诉人送达的解除《函》是对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合同事宜的处理,其效力不及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于当日解除,故一审支持荣发公司的请求将租金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按照《合同》约定,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吊篮设备租金及相关费用总金额0.5%的违约金,而上诉人至今未全额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及拆卸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其工地施工人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发包方发生严重暴力冲突事件,致使《合同》由于不可控原因未能履行,依法应免除合同责任,但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上诉人所指冲突事件不属于不能避免和克服的情况,故上诉人关于其因该事件发生应免除合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3,《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吊篮租金每台每月1400元,不足l月按每天50元计算,每台进出场安装、拆卸费300元,移位费每台3**元。”故一审认定43台设备拆卸费为43台×300元=129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应由兴华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上诉人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峰审判员 王 佩审判员 杜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