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卢相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相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相赞。辩护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相赞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相赞及其辩护人黄阿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相赞于2014年12月22日1时许,在本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MYST”酒吧内,趁被害人申某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苹果牌iPhone5型移动电话一部,后在逃逸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相关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相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扒窃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卢相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被告人卢相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相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