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卜立国与王井东、庞金库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立国,王井东,庞金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804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卜立国,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卜立君,男1953年4月27日生,汉族,工人,住宾县。系卜立国哥哥。被告王井东(曾用名王东),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宾县。被告庞金库,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卜立国与被告王井东、庞金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卜立国、被告王井东、被告庞金库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欠款165,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井东未出庭无答辩。被告庞金库未出庭无答辩。原告卜立国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井东、庞金库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借条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被告王井东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庞金库未出庭未质证。被告王井东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庞金库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王井东、庞金库欠原告卜立国工程款165,000.00元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王井东、庞金库将承包的哈尔滨市嵩山路30号白金汉酒店装修工程的水暖工程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卜立国,工程于2014年7月份完工。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65,0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欠款165,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卜立国与被告王井东、庞金库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成立,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000.00元事实成立,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欠款16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井东、庞金库偿还欠原告卜立国工程款16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减半收取1,800.00元,原告卜立国已缴纳。由被告王井东、庞金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卜立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宿梦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