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曹诚民与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诚民,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213号原告:曹诚民。委托代理人:姚玲,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琛婕,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红专南路东八里社区**楼*单元*楼*户。法定代表人:赵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雪,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诚民诉被告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玲、巩琛婕,被告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李建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诚民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专业班组承包责任书》一份(编号:2012年第10号),约定由原告作为负责人的专业班组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神州三路北段的天赐颐府工程项目的7、8、9、15、4共五段地下车库的钢筋分项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该责任书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责任书内容履行己方义务,但被告却未严格依照责任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后,尚余人民币78866元至今未付。对于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7886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的利息67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索要劳务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专业班组承包责任书》,原告应获取的劳务费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同时也是按照工作完成进度来领取。天赐颐府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一年多,被告也已向原告全额支付各项款项,原告仅凭口头陈述向被告索要尚欠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告提供的结算书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也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甚至包括原告工人受伤的医疗费用。即使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也只是欠2351.96元,而非原告所述的78866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第四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专业班组承包责任书》(编号:2012年第10号),双方约定由以原告作为负责人的专业班组承包位于西安市神州三路北段的天赐颐府工程项目的7、8、9、15、4共五段地下车库的钢筋分项工程,按实际绑扎吨位560元每吨计算工程量,结算时按质论价,结算时由项目部签发结算书,根据本项目部内部各栋号、区段、各楼层同一分项工程质量对比评定,本着公平合理、优质优价的原则评出班组结算单价,结算书经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及班组负责人签字后,15日前由项目部上交公司结算中心,由结算中心对结算量价进行复核后记账。双方另增补付款方式为:地下车库完成后支付工程款85%,余款经三方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在施工期间甲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支付一部分生活费。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4、5月份,最晚不超过5月底,原告在审理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对此计算标准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及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数额。原告称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功明对账时,赵功明明确告知其工程款总额为353593元,扣除相关费用及被告已支付的260000元,被告尚欠其78866元,但赵功明没有给其结算单,也不同意其拍照。被告称原告承包的工程款为252351.96元,其已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尚欠2351.96元,同时被告向法庭出具了相应的借支单及结算书,但该结算书并非总结算书,且该结算书上未有原告签字认可。经询,被告承认在结算书上签字的均为其公司人员,但辩称,该结算书是根据原告向其提供的资料汇总后制作,按照其公司流程,结算不需要原告签字认可,当时只是当面让原告核实同意后入账。法院遂要求其出具涉案工程的施工日志、台账等可以证明工程量的证据,被告又以其非正规公司,不留存基础资料为由拒不提交,但其公司经理邓龙明曾向法院表示涉案工程台账记录应该在公司。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被告拒不提供工程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等工程台账,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另提出,在郭建华诉原告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78000余元,同时出具了从长安法院调取的执行笔录,该笔录显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长安法院核实,原告名下在被告公司账上尚有78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专业班组承包责任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班组承包责任书》,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及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二十余万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数额。审理中,原告坚持称被告已向其支付260000元,尚欠其78866元。被告虽然一开始抗辩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后在法院要求下其又出具了结算书,辩称结算金额为252351.96元,其尚欠原告2351.96元,但该结算书并非工程总结算书,且结算书上未有原告签字认可,法院遂要求其出具涉案工程的施工日志、台账等可以证明工程量的证据,被告又以其非正规公司,不留存基础资料为由拒不提交,但被告系拥有多年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结算要经双方签字认可,而其公司经理邓龙明曾向法院表示涉案工程台账记录应该在公司,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虽然未提供双方结算金额的明确证据,但原告向法院提出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却拒不提供工程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等工程台账,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且长安法院的执行笔录中法院核实的情况与原告所主张的诉请基本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院推定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7886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均认可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最晚不超过2013年5月底,原告在审理中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对此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诚民支付78866元并以788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曹诚民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诚民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梦艺人民陪审员 贾蒲琴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