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贤顺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4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28日被释放。2013年1月1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烟台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15日被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下午至晚间,被告���黄某某在莱州市夏邱镇某商务宾馆二楼一房间内,容留彭某某、王某某(未成年人)、罗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矿泉水瓶自制冰壶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11月20日,黄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先后被民警查获。经毒品快速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黄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尿样中苯丙胺类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且一人为未成年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至晚间,被告人黄某某在莱州市夏邱镇某商务宾馆二楼一房间内,容留彭某某、王某某(未成年人)、罗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矿泉水瓶自制冰壶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年11月20日,黄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先后被民警查获。经毒品快速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黄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尿样中苯丙胺类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莱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黄某某有吸毒嫌疑,在沙河大街将黄某某查获。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莱州市公安局于次日立案。(2)莱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容留的彭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三人经尿液现场检测,结果苯丙胺类毒品成分均呈阳性。(3)莱州市公安局夏邱镇派出所工作说明一份,证实经民警走访调查,在沙河镇郑村未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所交代的该购买毒品来源的叫“罗”的人。(4)莱州市公安局夏邱镇派出所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容留的三名吸毒者均已另案处理。(彭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罗某某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4年11月21日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王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5)莱州市人民法院(2009)莱州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放字第524号释放证明书、烟劳决字(2013)第000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1992年2月15日出生,犯罪时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于2009年4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28日被释放;2013年1月1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烟台���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15日被释放。2、证人证言(1)彭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中午,其提议吸毒,被告人黄某某出资联系购买毒品并出资在宾馆开房间,因无吸毒工具,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王某某带吸毒用小玻璃干锅过来吸毒,因王某某表示晚上才能过来,二人到莱州购买吸毒用小玻璃干锅后返回宾馆房间内吸毒,晚上王某某和一个名叫“海诺”的女孩先后过来,四人共同在宾馆房间吸毒的情况。(2)王某某(1997年3月11日出生)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其接到被告人黄某某的电话让带着小玻璃干锅一起吸毒,其下班后来到黄某某开的宾馆房间吸毒,后其电话联系罗某某过来,四人共同在宾馆内吸毒的情况。(3)罗某某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来到夏邱镇一个宾馆,在宾馆内其与王某某及另外两个小伙子共同吸毒的情���。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0日中午,彭某某提议吸毒,其出资联系购买毒品并出资在宾馆开房间,因无吸毒工具,其联系王某某带吸毒用小玻璃干锅过来吸毒,因王某某表示晚上才能过来,其与彭某某到莱州购买吸毒用小玻璃干锅后返回宾馆房间内吸毒,晚上王某某和一个名叫“海诺”的女孩先后过来,四人共同在宾馆房间吸毒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且一人为未成年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因吸毒将其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双红-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