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于某与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769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冷燕,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甲,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燕、被告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房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多疑,对原告非打即骂;2015年4月2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婚生女房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房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房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虽诉称与被告房某甲感情破裂,但从庭审看,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矛盾的产生系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理解所致。本院认为,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故此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现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春 法人民陪审员 张 志 东人民陪审员 褚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