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朱裕旺、博罗县石湾镇义德建材部、黎镜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2014)民二初字第7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惠州市麦地路22号。负责人周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镇泉,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朱裕旺,男。第二被告博罗县石湾镇义德建材贸易部,住所: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村委会朱黎小组铁场圩二街10号。经营者朱裕旺。第三被告黎镜棉,女。第四被告广东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广东天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6号财富广场15楼。法定代表人X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第一被告朱裕旺、第二被告博罗县石湾镇义德建材贸易部、第三被告黎镜棉、第四被告广东天信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镇泉,第一被告朱裕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博罗县石湾镇义德建材贸易部、第三被告黎镜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广东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1年4月1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3年,分36个月等额本息偿还,月利率为5.86666%(浮动)。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北侧二排铁场村仁集组的土地使用权【博府国用(2004)第170332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责任(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此同时,由于第一被告无法提供足额的抵押担保,故申请了由第二、三、四被告为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三、四被告均于2011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一被告在向原告借款之后,初期其尚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3年2月开始,第一被告已经无法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3月15日,第一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14期月供款,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390024.49元,利息人民币67094.79元、罚息人民币90135.72元,共计人民币15472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朱裕旺立即归还所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49578.06元、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15日,利息为人民币28075.31元、罚息为人民币171525.36元)及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7255元;2、第二被告博罗县石湾镇义德建材贸易部以其名下位于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北侧二排铁场村仁集组的土地使用权【博府国用(2004)第170332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责任;3、第二被告博罗县石湾镇义德建材贸易部、第三被告黎镜棉、第四被告广东天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第一、二、三被告身份证、第四第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个人贷款合;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份);5、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6、借款借据;7、未还款及已还款清单;8、委托代理合同;9、发票。第一被告朱裕旺答辩称,第一被告的还款之前一直都是正常的,因工厂建设的原因,资金周转不到,故有拖欠供款,一个月之前还了5期,现在可以按每月按时继续供款,请求原告撤诉,律师费用请求减免一部分。第二被告博罗县石湾镇义德建材贸易部、第三被告黎镜棉、第四被告广东天信融资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每3个月重新定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当前执行月利率为5.8666‰,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若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向为第一被告向原告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是第二被告名下位于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北侧二排铁场村仁集组628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同日,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1年5月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1年5月13日,第二被告名下位于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北侧二排铁场村仁集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给原告,但在抵押权利证书注明“存续期限”至2014年4月18日。此后,第一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逐月偿还欠款,自2013年2月7日起,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因而起诉第一被告,请求解除合同,第一被告清偿全部欠款。原告起诉后,第一被告偿还了欠款本金540446.43元,利息39019.48元,仍欠本金849578.06元,利息28075.31元,罚息171525.36元。为追索债权,原告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指派张镇泉、薛敏平作为代理人)代理诉讼,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支付律师费用60000元。至本院开庭审理时,本案由张镇泉一人代理诉讼,张镇泉已转至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第四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4年11月1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第四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第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第一被告朱裕旺、第二被告博罗县石湾镇义德建材贸易部、第三被告黎镜棉、第四被告广东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第四被告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广东天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开发区分行账户670457766707存款593459.6元,并已提供相应的信用担保。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第四被告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广东天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开发区分行账户*********存款593459.6元(冻结期限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解除对上述账号的冻结。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第四被告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广东天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开发区分行账户**********存款593459.6元(冻结期限六个月)的冻结。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贷款合同》、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与第二、三、四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清偿欠款,自2013年3月起,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欠款,仍未将到期本金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守约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第一被告应当清偿贷款本金余额849578.0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除此之外,第一被告还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律师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逾期偿还欠款违约而致使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律师费是多少,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数额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关于民商事财产案件的计价范围。2014年4月18日,广东凯扬律师事务向原告出具发票证实收取了60000元的律师费用,这意味着原告已付出了追索债权的费用,委托代理律师张镇泉由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转至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不影响这一部分费用的实质发生。原告这一部分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被告的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二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博罗县石湾镇义德建材贸易部”是经营执照登记的字号,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按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承担合同责任。第二被告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抵押登记部门在抵押权利证书中注明抵押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第一被告未清偿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可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四自愿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第一被告未清偿欠款的情况下,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四被告的保证责任限于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以外的部分债务。第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朱裕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欠款849578.06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至2015年1月30日止,利息为28075.31元,罚息为171525.36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第一被告朱裕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第二被告博罗县石湾镇义德建材贸易部名下位于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北侧二排铁场村仁集组628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博府国用(2004)第****,国有土地使用权6287平方米】的处置价款在第一被告朱裕旺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第三被告黎镜棉、第四被告广东天信融资担保公司对第一被告朱裕旺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上述债务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行使抵押权之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第二被告博罗县石湾镇义德建材贸易部对第一被告朱裕旺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65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3487元,由第一被告朱裕旺、第二被告博罗县石湾镇义德建材贸易部、第三被告黎镜棉、第四被告广东天信融资担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娴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