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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培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丰某甲,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兖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丰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丰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丰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821978********,住址同上。系李某乙、李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某甲(系被害人丰某乙之父)。以上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黄书蕙,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被害人丰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丰某甲。系徐某之夫。被告人张某某,城市居民。2015年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军(暨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古槐路铁塔寺小区4号。负责人王鹏,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毕金营,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丰某甲、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丰某甲,被告人张某某,诉讼代理人黄书蕙、丰某甲、毕金营,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马自达轿车,顺兖州区酒仙桥南路又由北向南行驶至泗河兴隆大桥路段时,与顺行丰某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丰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投案。经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丰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丁、李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丰某甲、徐某诉称,2015年1月1日晚,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亲属丰某乙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泗河兴隆大桥路段时,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临时号牌马自达轿车相撞,造车车辆损坏,丰某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丰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467656.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认为保险公司未告知其免责事由。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在量刑上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122、120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后随120到医院,从医院跟随交警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系初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为受害人支付了丧葬费等费用,后又积极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客观情况,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民事部分认为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应以协议为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其公司投保车辆,在不存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因被告人系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发生的事故,在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不具备上路条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不予赔付。其向法庭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投保单、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保险条款,拟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告知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购买的马自达轿车,顺兖州区酒仙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泗河兴隆大桥路段时,与顺行丰某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丰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投案。经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丰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原告方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得到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款后,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部门给予被告人张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意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丁、李某甲的证言;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有关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死亡注销证明、被害人的户籍及其亲属的户籍、身份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系其于2014年12月9日购买,于同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该车辆于2014年12月12日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7日。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致被害人丰某乙死亡,车辆损坏,张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丰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害人丰某乙于2015年1月1日22时许受伤后到兖州区人民医院救治,于同年1月2日1时死亡。被害人丰某乙及其子女李某乙、李某丙均系城市居民,李某乙出生于2005年9月23日,系智力一级××,李某丙出生于2012年8月13日。被害人丰某乙的母亲徐某出生于1954年2月2日,其与丈夫长期居住在兖州区鼓楼街49号3号楼,夫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以上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被害人丰某乙的死亡赔偿金92952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9222元×20年+18323元×15年+18323元×4年÷2人+18323元×1年÷2人+18323元×4年÷3人),丧葬费23193元(按原告人主张)、医疗费939.8元,以上损失共计953655.8元。庭审前,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赔偿项目共计3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及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过错责任的事实。2、购车发票、保险单证实张某某购买涉案车辆并投保的事实;临时行驶车号牌证实张某某取得临时牌照及有效时间等事实。3、被害人丰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实,被害人丰某乙家庭成员的身份、年龄、户口性质以及被害人丰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等事实。4、××人证证实被害人丰某乙之子李某乙系智力一级××人的事实。5、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丰某甲的房权证、兖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韦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兖州区新兖镇赵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丰某乙的父母及其兄弟姐妹、以及其母亲徐某的户口性质等情况。6、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丰某乙在医院治疗花费的费用。7、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38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可以作为卷宗证据,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丰某乙及其子女均系城市居民,其母长期在城市内居住,故对原告人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的数额是929523元,对于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939.8元、丧葬费21418.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53655.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并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939.8元,合计110939.8元。对于原告人主张的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在交强险外由被告人张某某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原告人674172.8元(842716元×80℅)。对于该损失是否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保险公司提出其告知了投保人商业险的免赔事由,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单及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上有投保人签字,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签字予以否认,并辩称保险公司未告知其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且有临时号牌,不属于无号牌的情形,本院认为,投保人张某某在购买车辆后即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时尚未取得临时牌照,该保险公司如果告知了投保人免赔事由,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应在取得牌照后投保,而不会立即投保。即便是保险公司告知了投保人免赔事由,但其未有证据证实其明确告知了临时号牌超期属于无号牌的情形。对于临时号牌超期后是否属于有号牌,当前我国交通法规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和解释,双方关于临时号牌超期后是否仍属于有号牌认识上的分歧,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和解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抗辩的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投保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300000元。对于下余的374172.8元,因原告人已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人主张的张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丰某甲、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10939.8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丰某甲、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00000元,以上合计41093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兆霞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