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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董某甲、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1994年8月17日因盗窃罪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咸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甲伙同咸某在泊头市王武镇西官道村和交河镇三里庄村,分别将被害人董某乙和王某所属的价值2500元和1105元的拖拉机斗窃取卖与他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咸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窃取拖拉机斗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甲、咸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红郭金中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董某甲刑事判决书,董某甲、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咸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季国才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