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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袁春英与章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英,章灵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袁春英。被告:章灵芝。原告袁春英为与被告章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章灵芝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人民陪审员姚银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英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章灵芝因需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章灵芝出具借据一份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章灵芝归还原告袁春英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灵芝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袁春英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灵芝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并由被告章灵芝于2013年6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之前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一份共四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4年1月12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4年2月24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4年4月2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利息600元,共计7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章灵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以此认定本案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灵芝曾多次向原告袁春英借款。2013年6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条载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息应每月支付,之前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出具该借条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7600元,其余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春英与被告章灵芝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借日即2013年6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600元利息,该款应予以扣除。被告章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灵芝应归还原告袁春英借款本金55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7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春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袁春英负担110元,由被告章灵芝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