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中城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中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503号罪犯朱中城,男,汉族,1990年8月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北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杜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中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朱中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中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中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中城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